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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1   信息来源: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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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第4号
 
  《蔚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于2017年7月14日蔚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县长
  
2017年7月15日
 
 
蔚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如果两个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作出处理。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有法学专业学历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五年以上行政执法经历。法制机构参与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参与审核,也可以采取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由具有法律审核能力的机构进行审核。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系统、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应当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五)行政征收数额较大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检查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和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代拟稿;
 (三)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情况;
  (五)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等证据资料;
  (六)听证笔录;
 (七)抽样、检疫、检测、检验报告;
 (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九)集体讨论记录;
  (十)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适用依据不准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制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法定的办案期限内。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收到审核未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进行补充材料或者改正;承办机构补充材料或者改正后,应当将补充材料和改正情况重新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事项,经承办机构申请,法制机构可以进行前置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聘请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咨询机构不少于五人,由从事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律师、法制机构人员、执法人员等组成。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立行政执法网络平台,承办机构、法制机构与监督机构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网络共享。承办机构、审核机构、监督机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报送、审核、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评议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纳入考评范围。
  (二)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或者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立卷归档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完整,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的,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批准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落实法制审核意见,被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宣告无效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在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其他原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